如何正确理解和引用审计法规

更新时间:2025-03 来源:网友投稿

审计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神圣职责。在审计监督中,特别要注意法律法规引用。

(一)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层次性”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第一层次为法律,就是由全国人大包括人大常委会公布颁布的,包括宪法,审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第二层次为行政法规,有国务院制定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包括国家审计准则、财政部制定的各项会计制度等;第四层次为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如规定,办法、通知等。

其次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应遵循引用层次最高,法律效力等级最高的原则。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或多或少地存在各个法律、法规、规章层次之间在相关内容上不一致的地方,甚至有相互抵触的现象,因此要求审计人员在依法定性和依法处理处罚时应注意法律法规的层次,在法律,法规,规章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层次最高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引用层次较高的;以次类推。对同一性质问题,两部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的.在引用时注意把握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新法优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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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成为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到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种具体规定中,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管法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而且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却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确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审计机关总体上应当享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权,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样才能保证对同样的违法违规问题,无论是审计机关还是其他执法部门,都能够以统一的标准作出处理处罚,使被审计单位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审计处理的种类仅限于审计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理种类,处罚的种类仅限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种类。

(三)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也可以作为对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只有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均没有作出处理处罚规定时,审计机关才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只有审计定性依据,而找不到审计处理依据,可将定性依据作为审计处理依据。

(五)经济责任审计中如何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途径。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单位,审计结果报告是主送委托的组织部门或地方政府。在审计决定中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救济途径按照单位资金属性划分救济途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途径是申诉和申请复核,期限分别是30日和60日,但通过何种形式告知其救济途径,在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明确表述。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29条的规定,可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时附上一份《救济途径权利告知书》,单独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

(六)关于竣工决算和跟踪审计项目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竣工决算审计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规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审计决定中处理的依据。同时,应当注意,在竣工决算审计中虽然资金来源以财政性资金为主,但涉及施工企业,监理、设计等单位,在工程审计出具的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应当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